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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发布:遵循最小、必要原则

时间:2021-10-01 11:26:33

 

来源:中新经纬

30日,央行网站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规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在信用信息采集方面,《办法》明确九条要求。

一是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二是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欺骗、胁迫、诱导;向信息主体收费;从非法渠道采集;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三是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四是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是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六是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七是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八是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九是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在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方面,《办法》规定,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办法》还要求,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营业场所查询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等。

《办法》的过渡期如何安排?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充分考虑互联网平台、数据公司等机构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模式的调整,对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征信业务资质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市场机构给予了一定的业务整改过渡期,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23年6月底。过渡期内,人民银行将加强对相关机构的业务指导,分步骤推动实现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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