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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中签被券商工作人员否认?光大一营业部被判承担七成损失

时间:2022-05-09 19:26:23

 

来源:澎湃新闻

新股中签却被券商否认?判决来了。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了林荣忠、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601788.SH、06178.HK)威海海滨北路证券营业部(简称“光大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依据判决书,2020年9月10日,时年57岁的林荣忠收到了光大证券金阳光APP交易软件向其发送的中签信息。然而,林荣忠两次致电光大营业部员工询问中签情况,营业部员工均告知其未中签,并称中签短信是假的。

因林荣忠信用账户在2020年9月11日(T+2日)终资金不足,仅成功认购思瑞浦股票2股。对此,林荣忠向法院起诉,要求光大营业部赔偿其损失,后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

新股中签却被券商告知未中签,一审法院判营业部承担70%损失

在一审中,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光大营业部和林荣忠分别承担70%、30%的林荣忠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林荣忠在2020年9月11日(T+2日)终未向新股认购账户存入足额资金,导致未能成功认购498股案涉股票,主要系因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提供了错误的中签信息所致。

另一方面,林荣忠作为新股申购人,未通过查询《网下初步配售结果及网上中签结果公告》的方式自行查询中签结果,导致未能成功认购498股案涉股票,其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

但光大营业部作为证券专业从业机构,其未能向客户提供准确中签查询信息,存在较大过错,林荣忠基于对光大营业部的合理信赖,其自身过错较小,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荣忠的合理损失由光大营业部承担70%,林荣忠自身承担30%为宜。

对于一审判决,林荣忠、光大营业部均不服,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告知林荣忠未中签与林荣忠未成功购得498股案涉股票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荣忠本人对其未能成功购得上述股票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林荣忠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新股申购人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方面,二审法院认为,光大营业部在林荣忠向其核实信息真伪时向林荣忠提供了错误的中签结果,与林荣忠根据该核实结果作出错误判断未能成功购入498股案涉股票存在因果关系,系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对林荣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光大营业部主张林荣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核实时提供的系其信用账户号码,也未告知其系用信用账户进行的新股申购,故光大营业部工作人员向林荣忠反馈普通账户未中签信息并非错误信息。

但二审法院认为,林荣忠在光大营业部分别开立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范围涵盖该两个账户的信息查询。如果林荣忠在向光大营业部核实信息真伪时未清楚表明系哪个账户信息,则光大营业部有义务对其信用账户和普通账户的信息均进行查询核实。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林荣忠作为具有多年从事股票交易经验的投资人,也曾通过其他证券公司的APP软件成功申购新股,对于新股申购结果的其他查询方式应当明知,但其并未通过案涉股票上市发行的相关公告告知的方式以及登录光大证券金阳光APP一键打新项下功能等方式确认是否实际中签,过于依赖其对工作人员的电话查询结果,对其自身权利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系导致其未能成功认购498股案涉股票的原因之一。

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林荣忠的合理损失由光大营业部承担70%、林荣忠承担30%,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此次林荣忠被判承担30%损失,也给新股申购敲响警钟。依据判决书,申购人方面,应对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尽到注意义务。

券商方面,则应充分履行证券委托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尤其在申购结果告知方面,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因此,券商有义务将申购结果准确、及时地告知申购人。

新股申购人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损失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林荣忠股票合理损失为思瑞浦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买入498股思瑞浦股票需要支出的最高金额127154.34元(255.33元/股×498元)与申购498股思瑞浦股票所需金额57623.58元(115.71元/股×498元)之间的差额即69530.76元。

对此,林荣忠主张按照其于2021年11月11日卖出已申购的2股案涉股票的价格(819.99元/股)与其申购时的价格差额计算损失。

但二审法院认为,林荣忠卖出已申购的2股案涉股票的时间及价格不能认定为符合一般投资人的惯常操作方式,该卖出行为伴随着较大操作风险,亦超过光大营业部签订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可以预见的范围,也与林荣忠在案涉股票上市交易前已经明知未能成功购买到股票而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事实不相符。

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案涉股票上市交易首日买入最高价与上市交易之前申购价的差额认定林荣忠的合理损失,符合此案实际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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