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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纠纷被认定合同间无关联蒙损千万 再向督导组反映

时间:2021-07-09 19:26:45 来源:中国宁波网

江苏省南通市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因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变更协议》未被认定具有关联性,致使一方败诉,企业财产被法院拍卖执行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企业蒙受经济损失数千万濒临倒闭,三百余名员工面临下岗。而对于本案,国内数位著名法学专家、教授均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船舶建造合同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法院未在同一案件中审查双方之间全部的争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造成本案错误的审理结果。被执行方认为其遭受司法不公,已先后两次向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央第六督导组实名反映。

双方签订具有关联性的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4月30日,九舜公司、上海九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九舜)作为共同甲方与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尧盛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一)。约定由尧盛公司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和2+4艘110米内河机动船船体。其中1组内河顶推驳船1总长106.58米,驳船2总长83.38米。2007年8月15日,九舜公司与尧盛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二),合同约定建造2艘110米机动船船体。

2008年2月28日,尧盛公司与九舜公司又作为共同甲方与乙方永兴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三),约定:由乙方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驳船1总长95.5米,驳船2总长76.5米。2009年12月16日尧盛公司与九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永兴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永兴公司只建造一艘106.58米内河顶推驳船,本协议为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项下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自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开始,尧盛公司便与欣禹公司先后签订了货船生产设计合同,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2月14日,尧盛公司分别为第一组长106.58米、83.38米船舶和第二组长94.5米、77.0米船舶向欣禹公司支付设计费76000元、114000元。除《合同一》、《合同二》项下4艘110米已完成建造船舶交付给九舜公司外,尧盛公司还单独为以上该两组驳船先后向数家公司购买船舶原材料及建造费用共计1400余万元,尧盛公司购入的以上两组驳船船舶材料均有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因九舜公司与尧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合同二过程中发生争议,九舜公司向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南京仲裁委认定:合同一和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三由于合同主体,支付船款的义务人和争议解决方式都与合同一、合同二不同,因此合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所以在合同一、合同二项下九舜公司支付了44555274.66元,尧盛公司向九舜公司交付额四艘船的最终结算价共计33047067.8元,九舜公司多付了11508206.86元,故裁决尧盛公司应返还该船舶建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未获支持

随即,九舜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尧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南通市中院认为尧盛公司已经以九舜公司隐瞒主要证据事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故对尧盛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

尧盛公司负责人姚志军认为,南通市中院未认真审查本案的实体,片面的认为其向南京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故而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第四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但《仲裁法》第58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南通市中院不能因为撤销仲裁未获支持,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姚志军称,其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就已按照九舜公司提供的船舶图纸设计购买了大部分待建船舶的钢材,其中就包括合同三和《变更协议》中的原材料。从设计合同约定的船舶长度、类型以及尧盛公司根据设计合同设计的船舶规格备料的事实可知,在《合同三》及《变更协议》签订之前,《合同三》及《变更协议》项下船舶已经设计并备料。

关于《合同三》和《变更协议》的履行,《变更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相关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相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三》签订于2008年2月28日,《变更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16日。在《合同三》中,各方当事人明确建造1组内河顶推驳船,驳船1总长95.5米,驳船2总长76.5米。而《变更协议》中涉及的继续建造和停止建造的两艘船舶船长分别为106.58米和83米。尧盛公司并已举证证明其购买了根据设计图纸计算的船舶重量所支付的成本,九舜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予反驳。在《变更协议》签订前,各方已实际履行尚不属《合同三》约定标的的船舶建造合同。根据《变更协议》,尧盛公司在合同三项下有为已经约定的95.5米和76.5米驳船以及尚未约定的106.58米和83米船提供原材料的义务。

同时姚志军认为,尧盛公司供料和付款均为完成造船事项,而造船的接收方即为船东九舜公司。如双方之间在《合同三》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双方在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与永兴公司签订船体建造合同,尧盛公司为建造船舶备料、付款却不享受任何权利,九舜公司享有接收船舶的权利却无需支付对价,显然有违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和常理。仅以合同三项下的106米驳船为例,尧盛公司除了提供价值巨大的原材料外还须承担155.6万元加工费,在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无法对其合同义务作出合理解释。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船舶涉嫌犯罪

姚志军称,尧盛公司按照九舜公司的委托已向永兴公司提供建造106.58米船舶所需材料,该船舶已建造完成,且九舜公司已经取得106.58米船舶法国BV船级社《法国船级社检验证书》。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均已认定九舜公司应向尧盛公司支付106.58米船舶建造款及相应利息多达数500余万元。然而,九舜公司为了达到非法侵吞财产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将该船舶被永兴公司留置,后又私下串通永兴公司把原本属于尧盛公司所有的船舶非法占为己有。在南通中院的执行笔录里,永兴公司也曾明确表示,该106.58米船舶已交付给了九舜公司。

尧盛公司认为,九舜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永兴公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尧盛公司所有的船舶非法居为己由,已涉嫌诈骗。

据了解,目前南通市公安局已经接收了尧盛公司的报案材料。

国内权威法学专家意见

针对本案,2016年7月28日由中国民法学研究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维建,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阮齐林教授等专家对本案出具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认为:南京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未将《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作为仲裁裁决额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人为割裂《合同三》及《变更协议》与《合同一》、《合同三》内在联系,未在同一案件中审查九舜公司与尧盛公司之间全部的争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仲裁裁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最终造成裁决结果错误。

对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监督义务,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没有依法、客观、认真、仔细的履行审查义务,对仲裁裁决仅审查部分合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先后采用,不能因为撤销仲裁不予支持,而当然认定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但《仲裁法》第58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因此,尧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虽然都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尧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申请不能成为南通市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支持不予执行的理由,南通市中院法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但南通市中院法官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仅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尧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未依法、独立、客观的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2017年1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原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副会长姚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薛军,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秀清等7名法律专家作出了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意见书认为: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是对仲裁活动两个独立的监督程序。南通中院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南通中院认为南京中院已驳回尧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对尧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申请不予支持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据了解,姚志军针对其所遭受的司法不公已实名向南通中院院长反映,并已再次向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央第六督导组反映。(刘亮 王晓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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