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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

2020-06-04 09:41:00

 

来源:山西晚报

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山西晚报记者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采访。

他们说未将贷款拿到手

案件有三名原告,都是原平市某村的贫困户。根据贫困户优惠政策,三名原告可以在当地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脱贫致富。2017年前,刘某担任该村村委主任。

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3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9000元。3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根据三个人的说法,这三笔贷款都由刘某实际使用。

2018年6月,信用社下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促三名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9月11日,某村现任村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会议名称:“2017年3月贫困户贷款一事的说明”。会议记录内容:“我们召开村两委会议,商议2017年3月份,贫困户在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元,共20万元,其结果是贷款人没有拿到此款,原因是当时是给原村委主任刘某贷的款,贷款人当时只是办了一下手续,大家通过认真分析讨论,一致认为我们党支部、村委会处理不了此事,同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了结此事。最后要求村民尽快还贷,否则后果自负”。

2018年12月1日,刘某因车祸死亡。三名原告找刘某的妻子讨要贷款无果。之后,三名原告将刘某的妻子和两个孩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贷款。

证据不充足原告败诉

2019年3月27日,法院向参加2018年9月11日村两委会议的村干部调查核实。村委对刘某以三名原告的名义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只是听三名原告自己陈述,村委也没有向刘某核实过。法院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三名原告与刘某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某的妻子和两个孩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对三名原告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案件的争议焦点,三名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村委会会议记录。经法院核实,村委会对刘某以三名原告的名义贷款的事实,也是源于三名原告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三名原告与刘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名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借名贷款需谨慎

实践中,借名贷款的情况常有发生,由此会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实际借款人并未与出借人(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无需受该合同的约束,也无需承担向银行还款的责任。而名义借款人因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是要受合同约束的,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出借人也就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名贷款是明知的。比如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对名义借款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到借款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逾期贷款给自己带来的不良信用记录,可能被银行提起诉讼等,故需谨慎行事。即使发生借名贷款的事实,也应当保留证据,比如让实际用款人另行出具借条,用手机录制从银行贷出款后交付实际用款人的视频等,避免出现类似纠纷,从而导致自己的权利无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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