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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证券天津分公司收警示函 无从业资格人员销售基金

时间:2022-03-28 13:27:05

 

来源:中国经济网

近日,证监会网站公布了关于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决定书显示,经查,该分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一是新营业场所开业前,未按规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二是存在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人员违规参与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三是参与基金销售的人员承担与基金销售活动有利益冲突的岗位职责。以上行为表明该分公司日常合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天津证监局指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天津证监局决定对该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经查,你分公司存在以下行为:一是新营业场所开业前,未按规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二是存在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人员违规参与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三是参与基金销售的人员承担与基金销售活动有利益冲突的岗位职责。以上行为表明你分公司日常合规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分公司应加强合规管理,规范业务行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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